员工职务行为不构成共犯——赵飞全律师为刘某贷款诈骗案辩护获不起诉

2026-05-16

案号:京FD检刑不诉〔2026〕X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9月,刘某(化名)作为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的指使下,协助提交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检察机关最初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重新启动审查。刘某家属在案件重启后,慕名委托了专业的贷款诈骗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围绕刘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展开了精细化辩护。通过会见和阅卷,赵律师发现:第一,刘某作为普通员工,仅负责按上级要求提交资料,对张某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第二,刘某未参与伪造合同、财务报表等核心诈骗环节,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诈骗性质;第三,刘某仅领取正常工资,与张某无分赃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共同获利”的基本特征。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刘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刘某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刘某系公司普通员工,仅按照实际控制人张某的工作安排行事,对张某的贷款诈骗行为完全不知情。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刘某客观上未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根据司法实践,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影响金融机构放贷决策的实质性欺骗行为。本案中,刘某仅负责按上级要求提交资料,未参与伪造合同、财务报表等核心诈骗环节,其行为系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


第三,刘某未从贷款诈骗中获取非法利益。刘某仅领取正常工资,与张某无分赃、无利益分成,不符合共同犯罪‘共同获利’的基本特征。


综上,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未实施贷款诈骗的实行行为,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依法对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员工职务行为不构成共犯”争取不起诉的案例。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司的普通员工若对上级的诈骗行为不知情、未参与核心诈骗环节、未获取非法利益,依法不构成共犯。专业的贷款诈骗罪律师赵飞全紧扣共同犯罪理论,通过论证当事人主观不知情、客观未参与、未获利,成功实现了无罪辩护。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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