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HZXX刑初268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陈某(化名),男,42岁,浙江杭州某物流公司货车司机。2025年9月,陈某受上线委托,驾驶一辆厢式货车将一批标注为“工业添加剂”的货物从浙江金华运往宁波港,计划通过货代公司装船出口至东南亚某国。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时,遇海关联合公安开展例行检查。陈某在检查点前方路段稍作停留后驶离主路绕行辅道,被执勤人员截停并带回检查站进行全面查验。
经开箱检查,车内装载的蓝色塑料桶中装有无色透明液体共25桶,每桶净重25公斤,合计625公斤。公安机关当场提取样本送检。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液体中检出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乙醚成分,含量约为92%,涉案乙醚净重合计625公斤,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乙醚400千克以上的数量标准。
陈某到案后供述,其通过物流平台接到该运输订单,货主以“普通工业化工原料”名义委托其运输,运费高于市场价约30%,货主特别嘱咐“遇到检查就绕道走”。陈某辩称,绕行系因该路段正在施工、路况不佳,并非为逃避海关检查。侦查机关调取道路监控录像,显示检查点前方确有道路施工围挡和改道提示牌,但施工区仅占用最右侧车道,主路仍可正常通行。
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陈某运输的乙醚数量已达“数量大”标准,且其在遇检查时绕行辅道的行为表明其具有逃避检查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为明知运输物品系制毒物品仍予以运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共犯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陈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委托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赶赴浙江,多次会见陈某,全面了解案情细节,并与侦查、检察机关进行了有效沟通。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全面审查了本案卷宗材料,系统梳理了陈某到案后的全部供述、道路监控录像、施工公告、车辆行驶轨迹记录、货主通讯记录等证据。经实地走访,赵律师发现陈某所述路段的施工情况基本属实——确有道路主管部门发布的施工公告和临时改道提示。赵律师围绕“主观明知认定”和“认罪认罚从宽”两大核心辩护策略展开工作。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在本案中具有多项从宽量刑情节,恳请贵院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陈某绕行辅道的行为存在合理解释,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根据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明知’系制毒物品而运输,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方式、物品交接方式、运输路线、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逃避检查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存在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异常行为推定主观明知。
本案中,陈某绕行辅道的主要原因是该路段确有道路施工。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道路施工公告复印件和现场施工照片(证据目录第12项至第15项),证明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自2025年7月至10月期间进行路面拓宽施工,施工期间采取‘分时分段’交通管制措施,部分时段需改道辅道通行。陈某行驶至该路段时,主路车道变窄、车辆拥堵,陈某根据车载导航提示及现场改道指示驶入辅道,具有客观合理的解释。虽然施工区仅占用最右侧车道、主路仍可通行,但将陈某的绕行行为理解为‘为规避免疫检查而特意绕行’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尤其在确实施工且路况复杂的情况下。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陈某绕行行为存在一定不当之处,在无法排除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应当作出对陈某有利的认定。
第二,陈某不具有识别乙醚的专业能力,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陈某系普通货车司机,初中文化程度,不具备化学专业背景。乙醚作为无色透明液体,与普通工业溶剂在外观上难以区分。货主以‘普通工业化工原料’名义委托其运输,陈某有合理理由相信货主提供的信息真实。本案不存在陈某明知所运输物品系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而仍予以运输的证据。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以及《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主观明知推定的具体规则,对于‘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苛责普通运输从业人员具备鉴别制毒物品的专业能力。
第三,陈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陈某仅负责货物运输环节,未参与货物的采购、包装、报关、资金收付等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链条中处于最底层,作用有限。货主(另案处理)是本案的组织者和主要获益者,陈某系受雇运输,不具有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 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包括运输路线、货物交接方式、货主联系方式等信息,为公安机关追查上线提供了重要线索。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陈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陈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此次参与犯罪系因经济困难、受雇于他人,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低。其家庭经济困难,尚有年迈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判处实刑将对其家庭造成严重冲击。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贵院充分考量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地位、合理解释绕行行为不宜推定为明知、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初犯偶犯身份以及家庭实际困难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
在庭审过程中,赵飞全律师当庭提交了道路施工公告复印件、施工照片、陈某的物流接单记录、货主通讯记录等证据,并申请法庭传唤陈某所在村委会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控辩双方围绕“绕行行为能否推定主观明知”和“陈某的从犯认定”两个焦点问题展开了充分辩论。
三、判决结果
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走私制毒物品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绕行存在合理解释”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控方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施工区仅占用最右侧车道、主路仍可通行,但辩护人提交的道路施工公告和现场施工照片能够证明施工事实的存在,陈某关于绕行系因道路施工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基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认定行为人“明知”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单一异常表现作出推定。综合全案证据,在无法完全排除绕行系因道路施工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某的主观明知程度较低。
法院同时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系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陈某在本案中仅负责运输环节,未参与核心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从犯;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量刑。
最终,法院综合考量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较公诉机关建议的三年六个月刑期大幅减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走私制毒物品罪中通过“绕行行为存在合理解释”成功打破主观明知推定、结合从犯认罪认罚实现从轻判决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核心辩护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精准打破主观明知推定,降低毒品犯罪案件中‘明知认定’的门槛。 在走私制毒物品案件中,公诉机关通常以行为人存在“绕行”“更换车牌”“关闭手机”等异常行为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核心证据。本案中,赵飞全律师通过实地走访取证,成功为陈某的绕行行为提供了道路施工的合理解释,打破了控方的明知推定链。这一辩护策略的关键在于:在推定主观明知的过程中,如果能够提出其他合理的解释,就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推定明知需结合具体情形综合分析判断,在存在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异常行为推定主观明知。本案的成功启示在于: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案发现场勘察取证工作,注重挖掘能够为当事人行为提供合理解释的客观证据。
第二,充分论证从犯地位,实现量刑幅度的大幅下浮。 赵飞全律师精准论证了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作用——仅负责运输环节,未参与核心犯罪活动,且本案存在货主等主犯未到案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成功说服法院认定陈某系从犯。在走私制毒物品案件中,运输环节的参与者通常处于犯罪链条的最底层,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论证其从犯地位,避免其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量刑责任。
第三,认罪认罚与坦白情节的叠加效应。 陈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为公安机关追查上线提供了重要线索。赵飞全律师将认罪认罚与坦白情节有机结合,形成了从宽量刑的叠加效应,最终实现量刑大幅减轻。本案充分体现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实际应用价值。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走私制毒物品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存在逃避检查、绕行路线等行为,辩护律师应当立即开展现场勘察取证工作,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解释。如果存在其他合理解释,不能仅凭异常行为推定主观明知。同时,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的叠加效应,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创造条件。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在主观明知推定辩护和从犯地位论证方面的专业能力,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有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