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河南省某县农民。黄某甲在浙江省余姚市务工期间,因一时经济困难起念盗窃。当日,黄某甲行至余姚市街道村,见被害人黄某乙租住的房屋房门未关紧,遂推门进入,以拿钥匙开锁的方式,从被害人放置于租房内的黑色单肩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60元。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于当日19时许发现现金被盗并报警。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初步锁定黄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28日,黄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到案后,黄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6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甲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而入户盗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特殊盗窃类型之一,其入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多次盗窃均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无论是否窃得财物,均可构成盗窃罪。这意味着即便盗窃金额仅为1060元,黄某甲的行为在法律形式上仍然构成盗窃罪。然而,考虑到黄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多重从宽情节,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赵飞全律师接受黄某甲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黄某甲,详细了解案情后,迅速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重点围绕“入户盗窃情节轻微”这一核心焦点进行论证。
辩护意见(节选):
一、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黄某甲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三、案发后,黄某甲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四、黄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动机系因一时经济困难,事后已深感悔悟,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低。
综上所述,黄某甲虽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起诉。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黄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过程中,赵飞全律师着重强调了“入户盗窃情节轻微”这一核心辩点。在实务中,入户盗窃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往往面临较高的定罪概率,辩护人唯有通过充分论证情节轻微,才有机会争取不起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5〕199号),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检察机关认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案发后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自愿认罪认罚;第三,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本案展示了入户盗窃案件中不起诉的可行路径。入户盗窃是盗窃罪中的特殊类型,其入罪门槛较低——无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一旦认定为入户盗窃,即可入罪。
但入户盗窃的入罪门槛低,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没有辩护空间。专业的盗窃罪律师在处理入户盗窃案件时,应从以下维度进行辩护:
第一,严格审查“户”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若进入的是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如办公楼、营业性场所等),则不构成入户盗窃。
第二,充分挖掘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综合论证“情节轻微”。
第三,在确实构成犯罪的案件中,争取相对不起诉是最优结果之一。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意味着当事人避免了刑事判决及随之而来的“前科”记录,对其回归社会具有实质性帮助。
本案中,赵飞全律师紧扣入户盗窃情节轻微的特征,充分运用自首、退赔谅解等从宽情节,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相对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在盗窃罪辩护中,专业的盗窃罪律师如何通过精细化辩护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