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中备受关注的兜底条款。该条款的适用边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非法经营罪赵飞全律师对此进行了专业解读。
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指导案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前三项行为危害程度相当);具有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具有迫切的刑事处罚必要性(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戒)。办案机关必须证明行为具有法律明文禁止性、实质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必要性。
与前3项行为相当的危害情形。 包括导致市场价格秩序严重混乱(如哄抬物价造成抢购)、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如非法经营危化品致爆炸)、涉及特殊管制物品(如卫星接收设备、间谍器材)、形成黑色产业链(如非法支付结算平台)等。
排除犯罪的情形。 以下行为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个体商户无照经营(未造成重大影响)、超范围经营但已补缴税款、程序违规但实质合法的经营行为。
作为典型的口袋罪,非法经营罪的泛化和滥用一直为刑法学界所诟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明确,适用兜底条款需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不是口袋罪。
非法经营罪赵飞全律师在办理涉及兜底条款的案件时,注重从行为是否具有真正的市场破坏性、是否存在可罚的违法性认识等角度进行辩护。北京刑辩律师赵飞全始终严格审查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防止入罪标准的过度扩张。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