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吴某(化名),男,38岁,江苏南京人,系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吴某同时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小型贸易公司,吴某担任公司监事,负责公司的对外业务拓展。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吴某和合伙人陈某各出资25万元。
因公司业务需要,吴某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多次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同时也从个人账户转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24年5月,吴某与合伙人陈某发生经营分歧,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吴某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吴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吴某到案后辩称,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长期混用,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无法严格区分。其购买车辆的20万元虽然是从公司账户转出的,但其个人账户中也有大量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双方资金存在抵销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挪用”。
吴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立即调取了吴某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近三年的全部银行流水。通过逐笔核对,赵律师发现:吴某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的资金累计高达180万元,而公司账户向吴某个人账户转出的资金累计为165万元,吴某个人实际净投入公司1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指控吴某“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显然忽视了双方资金往来的整体情况。
赵律师还发现,吴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者,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在法律上并未严格分离。公司实际上是由吴某和陈某合伙经营,但注册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本身就容易导致公私混同。
在庭审中,赵飞全律师围绕“公私资金混同不能证明系单位资金”的核心辩点,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本单位资金”,而本案中的资金无法被认定为纯粹的单位资金。
吴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长期混用,双方资金往来频繁,金额巨大。辩护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吴某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资金180万元,公司账户向吴某个人账户转出资金165万元,吴某个人实际净投入公司15万元。在这种公私资金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已经无法与吴某个人的资金进行严格区分。涉案的20万元究竟属于“公司资金”还是“吴某个人的资金”,在财务上无法精确界定。
根据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涉案资金必须是“本单位资金”。如果资金的法律属性不明,无法确认为单位资金,则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第二,吴某的行为不具有“挪用”的主观故意。
吴某将公司账户中的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但其个人账户中同样有大量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从整体资金往来看,吴某个人对公司是净投入而非净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吴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可以从公司账户中取回相当于其个人投入的资金。
吴某的主观心态与典型的挪用资金罪行为人存在本质区别:后者是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而前者是认为自己有权取回投入的资金。这种主观认识错误,属于民事上的误解,而非刑事上的犯罪故意。
第三,本案本质是合伙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吴某与陈某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分配纠纷。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之间的资金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包括退伙结算、利润分配等。将合伙纠纷上升为刑事追诉,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商事秩序。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吴某无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吴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长期混用,资金往来频繁,涉案资金的性质无法明确界定为“本单位资金”。在公私资金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吴某在经历近一年的刑事追诉后,终于重获清白。
本案是典型的“公私资金混同”情形下的无罪判决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在涉案资金性质认定方面的专业判断能力。
第一,本案精准把握了“本单位资金”的认定标准。在个人独资企业、家族企业等组织形式中,公账与私账混同的现象十分普遍。司法机关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不能简单以资金从公司账户流出这一外观事实为依据,而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与公司之间的整体资金往来情况。
第二,本案为民营企业家提供了重要启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公私账户混用;如无法避免,应当保留完整的资金往来记录,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资金的真实流向。同时,一旦被刑事追诉,及时委托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介入,通过全面梳理资金流水、还原整体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是完全有可能争取无罪判决的。